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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张辉、赵秀月、时孝冰、魏晓燕、王旭、苏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峰,行长。被告:张辉。被告:赵秀月。被告:时孝冰。被告:魏晓燕。被告:王旭。被告:苏婷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被告张辉、赵秀月、时孝冰、魏晓燕、王旭、苏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辉、赵秀月、时孝冰、魏晓燕、王旭、苏婷婷价值14307.7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辉、赵秀月、时孝冰、魏晓燕、王旭、苏婷婷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307.7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