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峰与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峰,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赛春。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再审申请人徐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际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峰申请再审称:(一)徐峰要求天际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争议自始至终均在延续,一审判决书已经查明了延续的事实,即:2014年因政策变化,徐峰即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但天际公司在向社保部门咨询后发现不能补缴,徐峰因此提出来要求补偿,天际公司并未同意。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因为在2014年初徐峰仍在主张权利,天际公司也承认有补缴的义务。(二)双方劳动关系自始至终都存在。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日期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况。徐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在2010年12月之前,徐峰因年龄限制,即使缴纳养老保险金,退休时也不满15年,不能在退休时享受养老待遇。本案属于徐峰自己不同意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1月24日,徐峰还向天际公司出具了不愿缴纳社保费的《承诺书》。到2011年5月,鉴于工伤保险政策方面原因,天际公司在徐峰仍不情愿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社保,并补缴了2011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期间,徐峰并没有提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任何要求。直到2014年由于政策的变化,徐峰才提出补缴养老金的要求。徐峰所称双方关于补缴社保的争议始终延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徐峰要求天际公司补缴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峰与天际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徐峰于2008年1月向天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五险”的缴纳;天际公司又于2011年为徐峰办理了社会保险。之后,徐峰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际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徐峰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徐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