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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世平与刘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平,刘正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黄世平,男,生于1966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广安市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正明,男,生于1962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世平诉被告刘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平诉称:2012年3月,他与陈万洪等人一起到被告刘正明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石嘴山市、某某镇等地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2012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正明欠其工资21350元,被告刘正明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正明支付其工资2135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利息按银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即2013年4月30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正明承担。被告刘正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黄世平在被告刘正明承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石嘴山市、某某镇等地的工程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正明向原告黄世平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黄世平人工工资21350元整,大写(贰万壹仟叁佰伍拾元),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刘正明,2012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正明书写的欠条一张、对陈万洪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平在被告刘正明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刘正明应及时给付工资,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2315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正明支付其工资2135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刘正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该拖欠的工资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其逾期未支付工资的利息为原告的应得利益,不予给付,显然不合理,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世平支付劳务工资2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正明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