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58年11月22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飞,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娟、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家东面住有徐某丙等众多住户。2015年2月22日上午,徐某甲因之前与家人发生矛盾,其饮酒后为了出气便用打火机点燃自家西面圈房二楼上的松毛,将圈房烧起。当村民赶来灭火时徐某甲进行阻止,经过村民一个多小时的扑救,火势得到控制,火被扑灭。徐某甲的放火行为致使圈房被烧毁,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出于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放火焚烧自家房子,足以危及周围住户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不准人救火是害怕救火的人受伤。辩护人徐飞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处理家庭矛盾上被告人家属有过错;被告人烧毁自家财产,危害后果较轻,且不影响被告人家生活;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家位于洱源县乔后镇源安邑村委会源安邑村西面,其家东面住有徐某丙等众多住户,且仅与徐某丙户相距1.55米。徐某甲因与家人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为了出气,便于2015年2月22日上午用气体打火机点燃自家西面圈房二楼上的松毛,将圈房烧起,并有阻止村民救火的行为。经过村民一个多小时的扑救,将火扑灭。徐某甲的放火行为致使圈房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0元。徐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家庭其他成员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徐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徐某甲比较配合,无抗拒逃跑情况发生。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徐某甲家周围住户情况。4、寻找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25日侦查人员根据徐某甲的供述在其家圈房及周围寻找���案工具打火机未果。5、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洱源县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洱源县消防大队根据徐某戊的申报进行统计,徐某甲家被烧毁的圈房直接经济损失为50400元。6、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洱价鉴(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徐某甲户被烧毁的圈房三间价值人民币504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徐某甲、何某某。7、办案说明,证明该案材料中徐某丁与徐某乙系同一人。8、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证明乔后镇源安邑村委会及村民36人认为徐某甲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较好,此次因酒精中毒,酒后误将自家厩房烧起,请求公安机关对徐某甲的放火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案件。9、户口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徐某甲的身份年龄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徐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0��谅解书,证明徐某甲的家庭成员谅解徐某甲,要求对徐某甲从轻处罚。11、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同村的徐某甲以邻里关系相处。(2)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丈夫家庭关系很不和睦,2015年2月21日晚她与徐某甲发生争吵后就到亲戚家住。徐某甲酒醉后将圈房点燃,她闻讯后才赶回家,见她家西边圈房着火,听说是徐某甲纵火。(3)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晚上,她父亲徐某甲与母亲何某某因琐事吵架,第二天上午徐某甲继续在家里谩骂,并将圈房楼上的松毛点燃,还拿着一根棍子挑松毛,让火势更大。她和她丈夫出去喊人帮忙灭火时,徐某甲将门反锁起来不让人救火。(4)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他和他媳妇徐某乙、儿子、岳父徐某甲在家。11时许,他在门旁的水池边洗手时,听见徐某乙喊着火了。他跑去看见圈房二楼装松毛的地方烧起,徐某甲用铁耙在扒着火的松毛,火势已控制不住,他就跑去外面叫人,一个多小时后大家才把火灭了。他没有看见点火过程,徐某乙说是徐某甲把火点着。(5)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他去山上砍柴,11时许接到他父亲的电话后回来扑火,一个多小时火才被扑灭。(6)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2日,徐某甲家的房子着火后,他便去帮忙救火。他去到徐某甲家见圈房冒着浓烟,他问徐某甲怎么回事,徐某甲说让它烧掉算了,他要去灭火时徐某甲还从后面抱着他,不让他去救火,他把徐某甲甩开后去提水灭火。(7)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大年初四早饭后他听人说救火,他见徐某甲家圈房着火,就跑到徐某甲家,有两三个人在救火,徐某甲在主房台阶上大喊:“不准救,火是我自己放的,我还要把主房也烧了。”后来来了很多人将徐某甲控制后把火扑灭了。1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放火是因为他与他妻子何某某、女儿徐某乙吵架,为了出气用一只气体打火机将圈房里的松毛点燃。他没有救火是想把其余的房子全部烧掉,那天风较大,火如不及时扑灭,就可能烧着他家的其他几幢房子,再烧到徐某丙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提出他不准人救火是害怕救火的人受伤的辩护意见除其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徐飞提出在处理家庭矛盾上徐某甲的家属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但在处理家��矛盾上徐某甲的家属即使有过错也与徐某甲的放火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在处理家庭矛盾上徐某甲的家属即使有过错也不能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徐飞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徐某甲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仁 忠审判员 吴丽平人民陪审员李德康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