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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步新与黎功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步新,黎功智,王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包步新,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蒋诗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黎功智,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平,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包步新与被告黎功智、第三人王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诗琴,被告黎功智的委托代理人何平,第三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步新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王子戈签订《钢棚制作、安装合同》承包了江津区鼎山街道双宝村1组王子戈的汽车配件厂钢棚业务,随后将该业务分包给王平,原告只提供材料,其他(包括制作及管理、工人的安排、工资的支付等)均由王平负责。在为钢棚刷油漆时,王平找到黎功智刷漆,黎功智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随后被送到江津区中心医院医治。经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原告包步新与被告黎功智在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黎功智辨称:原告包步新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彩钢棚加工,加工��包括了彩钢棚的制作、安装,所以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案外人王子戈签订了钢棚制作安装协议,第三人王平完成了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安装项目之后,由于钢棚材质原因需要重新整体刷漆,在刷漆过程中,被告接受第三人王平的邀约,前往原告的工地进行刷漆工作。结合本案事实及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平陈述:2014年6月20日,我们进入王子戈钢棚制作工地,整个工程在2014年8月19日安装结束,9月20日后,原告包步新就将钢棚制作、安装、焊点喷漆的4个工人(含被告)工资结算给第三人。2014年11月30日的晚上,原告包步新给第三人打电话,叫第三人去刷漆,第三人当时就问他工人工资如何给,原告包步新说做天天工资,做一天得一天,一天300元,这样,第三人才给原告包步新喊��被告、张美堂、何昌国他们三个人去做。2014年12月1日早上,第三人将黎功智、张美堂、何昌国他们三个人带到原告包步新的门市门口,由他们三个人给原告包步新做的刷漆。第三人认为原告包步新与被告黎功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包步新与王子戈签订了《钢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步新承包江津区鼎山街道双宝村1组王子戈的汽车配件厂钢棚业务(含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双方同时约定了价格、质量、安全、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包步新承包钢棚业务后,将其中的部分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平,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3元/平方米,第三人王平承包安装劳务后,便组织被告黎功智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同年12月1日,第三人王平喊被告黎功智等人去给钢棚刷油漆,被告黎功智在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2015年1月12日,被告黎功智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包步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彩钢蓬加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钢棚制作、安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挥,对不服从组织指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章制度给予一定的处罚;同时,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提供了劳动,不论有无工作成果,用人单位都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获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虽然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第三人王平承包安装劳务后,被告黎功智等人是在第三人王平安排指挥下进行劳务作业,后来,第三人王平喊被告黎功智等人去给钢棚刷油漆,工资也是约定由第三人王平发放。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成为原告的员工,其劳动报酬不是从原告处领取,而是从第三人王平处领取。原告没有对被告的工作、劳动纪律进行考核和管理,被告也没有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再有,原告包步新从事的彩钢蓬加工业务的特点是有工就做,无工就闲,该业务特点决定了其工作的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的不固定性。而第三人王平也是在原告处或其他地方承包、联系到业务时才喊被告等人去做工,他们都不是长期的、固定的为原告或他人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依法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步新与被告黎功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黎功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泓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