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兰建华与沈小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华,沈小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兰建华。被告沈小涛。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建华诉被告沈小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华、被告沈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华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05分,其与被告在吴中区光福镇230省道枫浜村段非机动车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车接听电话时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其即被送往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在调解处理期间,因其误认为伤情较轻,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其伤较重,致长期不能工作,已产生了误工,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00元,误工费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涛辩称,其电动车确与原告相碰,但系原告不注意观察,撞到了其车后。原告在事故前就有工伤未上班,故其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05分,原、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230省道枫浜村段非机动车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206.82元。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载明:2014年1月27日16时01分,原、被告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科技工业园门口,原告沿福湖路由北向南行走,遇被告骑苏E00636**电动车沿福湖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电动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壹仟叁佰伍拾陆圆(1356元),钱款当面付清,今后无关。被告为此支付原告人民币1356元(包含医疗费1206.82元)。后,原告又分别至苏大附一院、苏大附二院、苏州市立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苏州来恩骨伤科门诊部等医疗机构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575.24元。因双方就后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对事故应负责任,但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曾有工伤,现在的伤是工伤造成,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其曾在20年前有过工伤,是右脚指及右脚踝,但现在的伤与工伤无关系。如果被告要求鉴定,其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由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苏大附一院、苏大附二院、来恩医院等医疗机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原告前期医疗费赔偿作出约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未予处置,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当日原、被告以协议方式对事故过程的记载,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的诉辩意见,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伤系原告的工伤造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就此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支付医疗费2782.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9400元(3个月*3133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病休证明六份,合计3个月4天,并提供了苏州市立医院、苏州来恩骨伤科门诊部出具的病休证明,就上述病休证明,原告明确按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出具病休为准,其他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不予主张。(2)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苏州沃尔顿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清单载明上述期间原告领取工资9384.08元。原告同时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被告认可误工15天,并据此计算误工。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调查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本院至该院调查,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向本院反映:其在治疗原告期间向原告出具的病休证明系根据原告病情确定,据原告病情应该休息3至4个月。据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结合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就原告病休天数向本院的意见反映,对于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清单,并据此按每月3133元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于受伤前已离职,原告仍按就职时工资收入主张误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受伤后不能正常参加工作以及必然产生误工的客观情形,本院根据原告误工天数,结合相关规定,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确定误工费为8586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共计各项损失为11368.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56元,尚余10012.06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建华人民币10012.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沈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霞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