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诉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严以兵诉青岛啤酒(徐州)淮海营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以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诉初字第001号起诉人严以兵。严以兵诉青岛啤酒(徐州)淮海营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严以兵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青岛啤酒(徐州)淮海营销有限公司恢复起诉人的劳动关系;补发自2013年10月份至今的病假工资及相关社保费用,继续按月��放病假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起诉人医疗期满后,被起诉人依据劳动法规对起诉人进行医疗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劳动法规对起诉人进行合理补偿;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起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起诉人(被申请人)青岛啤酒(徐州)淮海营销有限公司恢复起诉人(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补发自2013年10月份至今的病假工资及相关社保费用,继续按月发放病假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起诉人(申请人)医疗期满后,被起诉人依据劳动法规对原告进行医疗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按照劳动法规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经该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双方达成一致由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申请人各项待遇6000元,该款项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到申请人的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性支行账户内(账户:62×××12);三、被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诉状后,经向被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6000元汇入申请人的账户。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完毕后,再次以相同的诉请起诉至本院,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严以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希斌审 判 员 马 影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