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邢某甲,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邢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6日经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请律师不知举证,导致原告的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海信牌)、空调一台(挂壁海信)、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钱江牌)、液化气灶具、沙发一组、麻将桌一张、席梦思床垫、棉被四床、毛毯一床、梳妆台一个、七件套一组未能被法院认定判决返还,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外做生意有数万元的存款,法院未能认定分割。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陪嫁物品;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18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陪嫁物品未做处理。被告邢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邢某甲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6日经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陪嫁物品未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6日经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物品系陪嫁物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