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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令旗诉侯明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令旗,侯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程令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明东,男,成年,汉族。原告程令旗诉被告侯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令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令旗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600元及利息。被告侯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侯明东向原告程令旗借款22600元,并在原告程令旗书写好的借据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程令旗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令旗与被告侯明东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程令旗向被告侯明东支付了借款,被告侯明东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侯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令旗借款22600元。二、驳回原告侯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侯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巧莲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