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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原、被告后来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成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