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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建元与陈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元,陈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戴建元,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鸿海,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建元与被告陈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元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元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鸿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计付,并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事后,被告陈鸿海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鸿海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鸿海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陈鸿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戴建元借款40000元。当天,被告陈鸿海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向戴建元借来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息按3%计,每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前;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则按所欠金额的日3‰计付违约金。”事后,被告陈鸿海均未还款。2014年10月9日,原告戴建元就上述借款事实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戴建元撤回起诉。2015年1月4日,原告戴建元再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建元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民事裁定书、诉讼费预交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鸿海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建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陈鸿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陈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中人民陪审员  韩建泉人民陪审员  杨宝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铿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