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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作忠、余青湖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青湖,余作忠,王某,徐某,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青湖,无业。2005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作忠,无业。2004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2013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作忠、余青湖、王某、徐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余青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初,被告人余作忠开始在苍南县龙港镇余家墓菜市场旁空地、苍南县龙港镇余家墓一破旧房子后院、苍南县龙港镇余南村小庙前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三场,每场赌客为二三十人。赌场同时雇佣被告人余青湖“站七门角”、被告人王某、徐某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罗某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罗某望风天数仅二三天。2014年11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客六人(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8650元(已收缴)。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作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余青湖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余青湖上诉称:其从2014年10月19日到赌场帮忙到11月6日,期间有六、七天没有去赌场,在赌场的天数总共只有12天左右;虽是站“七门角”的位置,但系从余作忠处领工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林某甲、陈某、林某乙、余某甲、冯某、金某、余某乙、林某丙、傅某甲、倪某、余某丙、章某、傅某乙、傅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苍南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作忠、余青湖、王某、徐某、罗某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余青湖的上诉理由,本院辨析如下:(1)余青湖提出其系从余作忠处领工资。经查,余作忠声称余青湖从聚赌的庄家处领取工资。原判已经认定余青湖为从犯,并且其从开设赌场者处还是从参赌的庄家处取得报酬的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均不作影响。(2)余青湖参与开设赌场的天数问题。经查,同案人员确有称余青湖到赌场的时间要晚于其他人员,但具体不好确定。据余青湖其在归案后的前三次供述,均供称在赌场帮忙的天数有20多天;从第四次供述开始,则称只有12天。即使按照余青湖的诉称理由,也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故余青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影响到对其的量刑。综上,对余青湖上诉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青湖,原审被告人余作忠、王某、徐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为赌场提供帮助,其中余作忠、余青湖、王某、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余作忠系赌场开设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青湖、王某、徐某、罗某受雇佣而参与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余作忠、罗某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余青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余作忠、余青湖、王某、徐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余青湖、王某、徐某、罗某均系从犯,对余作忠、余青湖、罗某从轻处罚,对王某、徐某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余青湖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