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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周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周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50号原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钰钦,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宜和公司)与被告周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中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钰钦、王凯戎,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中宜和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周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宏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2日,周宏的月工资调整为4025元。2014年8月13日,周宏提交离职申请,在完成交接和休完全部年休假后,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2014年8月的工资我公司于2014年9月发放,不存在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周宏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791元;2、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周宏辩称:2011年至2013年的年假我已休完,2014年我只认可休了3天年假,其余都是正常的公休。2014年8月,我想请一天事假,领导说没有时间答复我,后让我离职。我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我认为我2014年8月20日已离职。之后美中宜和公司安排我休假不是我本人的意愿。至2015年1月,我的养老保险已缴费年限是20年3个月。美中宜和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的工资美中宜和公司已足额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周宏与美中宜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周宏从事收银员的工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周宏的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3月21日,周宏与美中宜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周宏的月工资调整为4025元。2014年8月13日,周宏提交离职申请。庭审中,美中宜和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考勤表显示周宏出勤13日,周宏出勤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至22日周宏休息,2014年8月23日至31日周宏休年假。周宏认可其出勤至2014年8月20日,称其于2014年8月20日离职,不认可美中宜和公司安排其2014年8月23日至31日休年假。2014年9月,美中宜和公司支付周宏3209元,美中宜和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周宏2014年8月工资明细为岗位能级工资4025元+司龄工资180元+夜班费80元-扣款179.45元-个人负担社保及公积金896.55元。周宏认可其2014年5月休年休假3天。周宏称其至2015年1月,其养老保险已缴费年限是20年3个月。周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中宜和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59号裁决书裁决:1、美中宜和公司支付周宏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791元;2、美中宜和公司支付周宏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3、驳回周宏的其他申请请求。美中宜和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18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至2014年8月,周宏的工龄未满20年,故其可休年休假为10天。2014年,周宏工作至2014年8月,折合当年可休年休假为6天,周宏认可2014年已休年休假为3天。周宏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美中宜和公司支付了周宏2014年8月整月工资,美中宜和公司称其安排周宏2014年8月23日至31日休年假,应不存在周宏还有年休假未休的情形。即便如周宏所述其于2014年8月20日已离职,2014年8月,周宏出勤至20日,美中宜和公司支付周宏整月工资,也足以补偿周宏的3天未休年假,故周宏要求美中宜和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工资,周宏认可已足额支付,美中宜和公司无需再支付其差额。关于2011年至2013年年假,周宏认可已休,美中宜和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宏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二、原告北京美中宜和妇儿医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宏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