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杰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杰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511号原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漳州市芗城区琥珀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5571-0。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陈杰森,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森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泽、黄斌,被告陈杰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根据市政府文件购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电力局桥南变电所的资产。该资产包括与被告地块相连的围墙。被告原在相邻地上搭建工棚并利用原告围墙将工棚顶盖尾端部分搭盖在围墙上长达几十米,且该部分泄水到围墙内墙根处。2014年8月,因特大暴雨致围墙部分坍塌。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搭盖在原告墙上的工棚顶盖移至围墙外,但被告拒绝拆除,理由是在其并非原告购置该地块后才搭盖的。原告认为,左右相邻,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且该搭盖造成安全隐患,并曾发生安全事故,是必须拆除的。为防止今后再次发生安全事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围墙上的搭盖拆除。被告陈杰森辩称,原告并非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的桥南变电所使用的6.4亩土地本是下庵村集体土地,在1976年借给变电站使用,2011年龙海市政府征用了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并将相应的土地征用款拨给下庵村,余下2.4亩仍未征用,该土地仍属下庵村借给变电所使用的土地,讼争围墙部分即在该2.4亩范围内,原告也承认此事。被告在1986年依据合法手续建造房屋时,屋顶已搭建在现有的围墙上。当时变电所知情,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两年前才征用了该地块。原告所述的墙体坍塌事故是原告在2013年新建宿舍时将排水引至被告墙边的滴水沟引发的。被告所建房屋已有29年之久,原告早已丧失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杰森在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建有房屋两栋,面积合计106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变电站,西至南星田地,南至什地,北至竹园。东面房屋与原桥南变电所相邻,以变电所所建围墙为界,围墙为南北走向,长度达51米。被告房屋屋顶南侧为彩钢板材质,北侧为石棉瓦材质,建房时将其搭建在与变电所相邻的围墙上,长度与围墙长度一致,房屋屋顶搭盖材料向东突出围墙墙体约30公分。2013年4月12日,原告福建省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漳州电业局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PJEP漳州OT(2013)279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桥南变电站地块6.4亩土地及辅助设施交付乙方使用。交接内容包括讼争围墙。2014年8月,该墙体中段(距围墙北端约20.5米至33米处,共12.5米)发生坍塌,后经双方协商,将坍塌部分重新修建,重建后的顶棚并未搭建在讼争围墙之上,原告亦在围墙内侧修建引水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PJEP漳州OT(2013)279号《协议书》、《桥南变电站地块移交交接书》、《社员(居民)申请建房许可证》、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时的陈述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将房屋顶棚搭盖在与原告相邻围墙上,造成了雨水排入相邻土地,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利益,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搭盖物拆除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诉讼主体,并无相应地块的合法所有权,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原告通过签订《协议书》取得的讼争围墙所在地块的使用权,同时获得了相应的相邻权利,至于原告是否拥有讼争围墙所在地块的合法所有权并不影响原告行使相应权利,被告该主张可另案处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围墙坍塌系原告进行基建引起的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搭盖物,是基于物权产生出来的排他性权利,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于与原告相邻围墙上的屋顶顶棚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杰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