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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秀芬与郭栓景、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芬,郭栓景,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于秀芬,女,汉族,193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栓景,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恒立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被告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于秀芬与被告郭栓景、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秀芬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芬委托代理人宁渊、被告郭栓景委托代理人郭恒立、三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芬诉称,2014年7月19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郭栓景经营的城西鑫万家超市购物时被该超市送货人员撞倒在地。当日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52342元。原告于耄耋之年无端遭受重伤,治疗休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连累家人昼夜服侍,所受痛苦难以言说,给身心造成巨大痛苦,因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栓景作为超市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三水公司的送货人员在送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费52168.9元、门诊费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08元、残疾赔偿金1949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栓景辩称,事情是在我们超市发生的,这件事情是人为造成的,事发时地面并���湿滑,超市的通行情况良好,原告受伤是由于送货人员造成的,应当由送货人承担主要责任,超市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三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公司对送货的员工做过相应的告知并进行过培训,故应当由送货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郭栓景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鑫万家超市购物时,被正在该超市送货的被告三水公司的送货人员李俊德在搬运货物时撞倒。当日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门诊费173.1元、住院费52168.88元。出院后,原告因伤不能自理,购买轮椅一部花费698元。原告起诉后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秀芬的左侧下肢受钝性外力��用,致左股骨隆间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于秀芬的左股骨隆间骨折,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后,虽左侧髋关节运动活动功能轻度受限,但目前尚无特殊临床治疗指征,应加强自身对髋关节的功能锻炼;3、于秀芬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4、于秀芬的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栓景作为超市实际经营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被告郭栓景应诉后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山水公司送货人员的过错造成,其只因承担次要责任,故申请追加被告山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城西鑫万家超市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业主为案外人张瑞杰。2013年11月,被告郭栓景从张瑞杰处转让到该超市后成为实际业主,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费票据、轮椅购置票据、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山水公司的送货员李俊德在郭栓景经营的超市送货期间,由于搬运的货物码放过高,遮挡了视线,在搬运货物时将原告撞倒致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送货员李俊德作为山水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受伤,被告山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水公司主张应当由送货员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栓景作为超市经营人,未设置专用送货通道,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郭栓景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郭栓景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山水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168.9元、门诊医疗费17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鉴定费4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二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告事发时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150日,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99元及护理费9308元,费用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按照每日30元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已予赔付,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6647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秀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门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共计86647元,由被告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赔偿80%即69318元,被告郭栓景赔偿20%即1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秀芬要求被告郭栓景、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1元,减半收取1880.5元,由原告于秀芬负担378元,被告被告西宁三水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被告郭栓景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晶附: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