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振兴街雅苑***号。法定代表人:连平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郑毅,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黄金路*号天安数码城**栋***室。法定代表人:邓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连,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锦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15日,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签订《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连大公司的天一城外墙灯光发包给弘锦公司设计、制作和安装。连大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电汇定金85750元,2009年7月6日,案涉工程材料送到案涉工程施工现场,2009年7月7日,弘锦公司向连大公司提出支付材料款120050元的付款申请,连大公司于同月10日电汇120050元,弘锦公司于同月13日向连大公司补写收据。直到2010年1月1日,天一城外墙才装饰完成,弘锦公司开始案涉灯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30日全部完工。1月31日,弘锦公司会同连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次日正式投入使用。虽然连大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确认,但连大公司于2010年2月5日通过电汇方式分别支付两笔款项,其中62610元属于案涉工程第三期部分款项。此后连大公司一直使用案涉灯光工程,弘锦公司亦按照合同的保修条款及时进行保修,弘锦公司一直向连大公司催收剩余工程款。2010年10月10日,连大公司要求弘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面维修,并承诺维修后一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弘锦公司考虑到部分货款没有收回,便答应将工程拆除重新安装,连大公司按照协议要求于2010年10月30日将案涉工程全部重新制作完工,连大公司仍然拒绝履行验收义务。连大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弘锦公司重新制作案涉工程并要求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弘锦公司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制作并安装,于2011年9月安装完工要求连大公司验收,连大公司不予理睬,弘锦公司只能申请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案涉工程总价343000元,连大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支付预付款85750元,2009年7月10日支付材料款12005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第三期款62610元,第四期工程款64300元应当于2010年5月7日付清,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30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按期完工,质量保证金10290元应当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连大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四期工程款64300元从2010年5月7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金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11年7月4日,连大公司起诉弘锦公司赔偿损失,弘锦公司表示保留追究连大公司欠款的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亦中断。弘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连大公司向弘锦公司支付工程款74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4300元从2010年5月7日开始计算,10290元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连大公司负担诉讼费。弘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出货单、民事判决书。连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弘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弘锦公司主张工程于2010年1月31日验收,故第三期合同款应当于2010年2月7日支付,第四期合同款应于2010年5月12日之前支付,而弘锦公司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后三期款项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已经调试合格。弘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调试合格,事实上案涉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不可能验收合格。连大公司已经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向弘锦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在年关将至时多支付了部分款项,连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连大公司无需支付相应款项。连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对比分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连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弘锦公司签订《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定金给乙方,乙方将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5%,工程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甲方七日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7%,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合同余款部分3%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工期为30天,含设计、制作、安装,以收到甲方预付款日期起计算。合同约定自甲方商场开业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间,乙方须每三个月免费对项目做整体检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逾期30天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逾期未付该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3000元,连大公司已付268410元,其中2009年5月18日支付85750元,2009年7月13日支付12005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62610元。2011年7月4日,连大公司起诉弘锦公司,要求弘锦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因重做或其他增减项已达到合同目的,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弘锦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一审法院认定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弘锦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给连大公司使用的事实,并因连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做的事实而驳回了连大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弘锦公司不服(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弘锦公司原审庭审时不确认(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交付时间2010年12月31日,但弘锦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连大公司原审庭审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相反证据为2013年9月18日由俞某某出具的对比分析,俞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连大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能达到合同目的进行鉴定。天一城正式开业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天一城外墙及摩天轮灯光补充协议》、及(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签订的《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3000元的事实以及连大公司已付26841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弘锦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连大公司是否应当向弘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弘锦公司与连大公司在(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案件中对案涉项目是否交付产生争议,(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弘锦公司虽然不确认该判决认定的交付时间,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完成调试合格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故连大公司付款的时间划分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交付时间作为起算点为宜。故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为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的三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4月12日之前支付97%;合同余款部分3%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自天一城开业之日起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一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为2012年1月31日前为连大公司付清合同余款部分3%的时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款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弘锦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连大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弘锦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案涉合同款项未履行支付完毕,生效判决亦已经认定弘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连大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连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案涉工程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天一城正式开业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保修期满为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经超出了保修期两年多,且生效判决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连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连大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43000元,连大公司已付268410元,尚欠74590元,其中10290元(343000元×3%)的付款期限届满为2012年1月31日,另外64300元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连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支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逾期30天后,弘锦公司有权要求连大公司每天按逾期未付该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643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1029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弘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出原审法院核算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连大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弘锦公司支付74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以1029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日开始计算,均以每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弘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977元,由弘锦公司负担543元,连大公司负担2434元。上诉人连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案涉项目经调试合格,现案涉项目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要求连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一)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第三期之后的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案涉项目安装完成并经调试合格,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弘锦公司将案涉项目交付给连大公司即达成支付条件,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案涉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弘锦公司对其主张的已达成案涉合同款支付条件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弘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安装完成调试合格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弘锦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判决连大公司向弘锦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不当。(二)根据连大公司提交的由弘锦公司的代表俞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天一城外墙灯光集控与分控对比分析》可知,案涉项目施工设计控制方式与布线均不合理,从而导致外墙灯光经常出现故障。因此,案涉项目从设计到施工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使用,根本不可能验收调试合格,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俞某某是弘锦公司的代表,俞某某作出《关于天一城外墙灯光集控与分控对比分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弘锦公司。连大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天一城外墙灯光集控与分控对比分析》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一份书面证据,原审法院因俞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从而未采纳该份证据于法无据。俞某某作为弘锦公司的代表向连大公司出具书面证据承认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连大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弘锦公司否认该份证据的效力,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况且俞某某作为弘锦公司的员工,其未到庭接受质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弘锦公司来承担,而非由连大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过分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连大公司真的逾期未向弘锦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弘锦公司的损失仅为案涉合同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现行年利率为5.6﹪,而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金每日以1‰计算,一年高达36.5﹪,这已明显高于弘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案涉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应当予以调整降低。连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以未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实质认为案涉违约金过高,要求将案涉违约金进行调整,甚至调整为连大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未对案涉违约金进行调整,径直判决连大公司以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连大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连大公司无需向弘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459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弘锦公司承担。上诉人连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弘锦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审理判决。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另案已经就违约金问题做出判决,如本案对违约金的判定标准与另案不一致,则不公平。弘锦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弘锦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连大公司与弘锦公司签订的《天一城(外墙LED铝槽灯)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连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连大公司应否向弘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二、违约金应否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以及连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连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由俞某某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对比分析,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对比分析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俞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俞某某出具的对比分析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连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其次,天一城正式开业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案涉工程保修期满为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经超出了保修期两年多,原审法院对连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最后,基于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付,且无质量问题,又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完成调试合格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可以工程交付时间2010年12月31日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结合案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案涉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判令连大公司应当向弘锦公司支付案涉剩余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连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连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逾期30天后,弘锦公司有权要求连大公司每天按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连大公司逾期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弘锦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连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连大公司每天按照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连大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连大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弘锦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连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东莞市连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