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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浙江英伦罗孚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浙江英伦罗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京路184、188、190号2-23室。负责人:左登炎。被告:浙江英伦罗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江三路9号。负责人:邢明勇。原告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英伦罗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伊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补偿费21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开票之日至判令履行确定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登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展览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参加的“中国(宁波)余姚家电展”展位进行搭建装修工作。双方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取消,若被告在展览举办日十五日前与原告协商取消合同的,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取消了展览计划。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览装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协商取消了合同,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而不应是合同中直接约定的合同价款的50%。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宁波伊旺展览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