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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金与被告朱道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金,朱道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刘学金,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道进,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学金诉被告朱道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金、被告朱道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金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朱道进向陶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其代被告朱道进向陶某返还该笔借款,但朱道进未向其支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朱道进返还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被告朱道进辩称:其与陶某不认识,从未向陶某借款;亦未向原告刘学金借过款,故其不应支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朱道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刘学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4月,原告刘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道进返还其所垫付的借款50000元。审理中,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刘学金提交了上述借条以及案外人陶某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学金代朱道进还(2012年4月9日)借陶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朱道进认可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曾向陶某借款,亦不认可收到借条上的50000元借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朱道进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朱道进曾向案外人借款,虽然不能确认此案外人是否为陶某,但借条本身具有借款合意以及支付借款凭证的双重性质,刘学金作为担保人持有借条可以认定刘学金已经代朱道进返还了此借款,刘学金可以据此向朱道进追偿。故对刘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道进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进返还原告刘学金代为垫付的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道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