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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涛,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扶沟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2012年7月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本市东余杭路、舟山路路口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附近一装饰城内,并于当晚21时许,又将周某某强行带至本市延长西路180号馨园浴室208号房间内,限制其行动和与外界通讯。后周某某按要求将钱款存入被告人唐某某的账户后得以于次日21时许离开馨园浴室。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地铁8号线沈杜公路站内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户籍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住宿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