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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医院,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王某。被告某医院,住所地淮安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云翔,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严,该医院医务助理员。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xx号名人城市广场xx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原告翟某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及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5日,案外人高园园驾驶我的号牌为苏H×××××号轿车,在南马厂乡与张寿年发生碰撞,致张寿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园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9日,我向我车辆投保的第三人某公司申请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某保险也按约支付给被告某医院1万元,2014年7月12日张寿年出院,我去办理张寿年出院手续时,支付张寿年全部的住院费用,而被告某医院并未对第三人某保险支付的1万元从中扣减,请求判决被告某医院返还该1万元。被告某医院辩称,张寿年在我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第三人某保险确实也为此支付了1万元,按照相关条例该1万元应当退还第三人某保险,但第三人以理赔程序已经结束,不接受退款,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某保险未作书面或口头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高园园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南马厂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张寿年,致张寿年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园园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某,苏H×××××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张寿年受伤后在被告某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658.1元,该费用由原告王某支付。第三人某保险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某医院支付张寿年医疗费1万元。2014年12月8日,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张寿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242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汇至原告张寿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二、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其他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住院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寿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作为肇事车主支付了张寿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三人某保险向被告某医院支付张寿年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某医院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而在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张寿年的医药费进行处理,故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可直接由被告某医院向原告王某予以返还,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返还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