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等与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戴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68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原告黄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诉被告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周丁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周丁系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的哥哥、原告黄某某的舅舅、被告戴某某的丈夫。周丁的父母均先于周丁死亡,周丁于2013年10月6日报死亡,其与戴某某无子女。周丁生前曾留有遗嘱,载明本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漕宝路房屋)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由四位原告共同继承。四原告在周丁去世后一直在办理丧事,直至周丁的后事处理完毕,原告才发现漕宝路房屋已由被告戴某某出售。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原告平均继承漕宝路房屋的售房款中的一半,即91.50万元,由被告戴某某向四位原告支付上述相应款项。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周丁的遗嘱虽为周丁本人所写,但是,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周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周丁的关系并不好,2013年9月14日,周丁立遗嘱后,原告周丙给周丁服用了大量安眠药,导致被告与周丁无法进行沟通。周丁立遗嘱时间在其死亡前半个月,十分蹊跷。遗嘱文字严密,被告有理由认为,被继承人是在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的指点下书写的遗嘱。被告出售漕宝路房屋所得的款项都用于偿还周丁生前的债务。周丁前后经历了四次大手术,被告本人也做过一次手术,所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出售了系争房屋,购买了较便宜的房屋。退一步而言,周丁在其遗嘱中载明其本人过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两人均过世后,房屋均分。因此,该遗嘱是附条件生效的遗嘱,需要待被告去世后方能执行,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四原告售房款91.5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丁于2013年10月6日报死亡。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系周丁的妹妹,原告黄某某系周丁的外甥,被告戴某某系周丁之妻。周丁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周丁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遗嘱:本人周丁和戴某某,没有子女。夫妻共同拥有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我因患癌症晚期,康复无望,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过世以后,戴某某仍住原地,直至其本人过世。待两人都过世后,原有房产平分。属于周丁的产权份额由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共同继承。本遗嘱是在周丁本人神智完全清醒,行为能力完全能自控的身体、精神条件下所立的唯一的有效合法的遗嘱,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都被认为是无效的。立遗嘱人周丁,2013年9月14日。”审理中,被告曾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遗嘱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我的遗嘱》上需检的全部手写字迹均是周丁所写。再查明,漕宝路房屋于被继承人周丁与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取得产权,最初产权人登记为周丁。2013年5月变更登记为周丁与被告戴某某共同共有。2013年10月24日,被告戴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继承周丁在漕宝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于同年10月29日凭公证手续申请将漕宝路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同年11月13日获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2014年1月25日,被告戴某某将漕宝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合同价为183万元。同年3月14日,相关单位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付款方为刘某,收款方为戴某某,发票金额为183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戴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合同价为93万元。同年4月4日,相关单位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付款方为戴某某,收款方为张某某,发票金额为93万元。2014年5月,三泉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戴某某一人名下。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周丁的自书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漕宝路房屋原为被继承人周丁与被告戴某某共同共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二人各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周丁去世后,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周丁的遗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周丁针对其享有的漕宝路房屋产权份额立有自书遗嘱,被告虽提出该份遗嘱非周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漕宝路房屋中周丁的产权份额应该遵照周丁的自书遗嘱处理。被告戴某某提出由于戴某某还未去世,因此,遗嘱继承的条件尚未具备。对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丁遗嘱中明确其去世后漕宝路房屋由戴某某继续居住,待戴某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再由四位原告继承,其真实目的是为保障戴某某的居住利益,即确保戴某某居有其屋。但其将其拥有的产权份额在其身后留予四位原告的意思表达非常清楚。若目前漕宝路房屋尚未出售给案外人而由被告戴某某继续居住使用,则四位原告确实不能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即周丁以自书遗嘱的形式为继承分割漕宝路房屋“实物”本身设置了条件。但是,现实情况是被告戴某某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丁的遗产形式已经由房屋产权份额转化为售房款,且戴某某也已经以约漕宝路房屋合同价格的一半的价格购买了他处房屋,解决了其居住问题,遗嘱设置继承分割条件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因此,漕宝路房屋“售房款”的继承分割不能再以戴某某去世为条件。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以漕宝路房屋售房款偿还周丁生前债务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就此予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四位原告要求平均继承漕宝路房屋的二分之一售房款于法不悖,也与被继承人周丁的遗愿不相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出售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分别给付原告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补偿款各22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减半收取计6,475元,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黄某某各负担1,618.75元。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