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家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恒瑞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盛征.申请执行人杜家兰。委托代理人单炳奎。被执行人太仓市恒瑞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太沙民初字第0081号杜家兰与太仓市恒瑞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明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处三丰塑机1台、东方塑机1台,上述塑机系由案外人于2003年11月8日向常熟市申工不锈钢制品厂购买,只是寄放在恒瑞公司,系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该财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份,载明:“今收王永明购买塑机款128000元。机型SF-1500C1台EAST26001台朱国清200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被执行人未到庭答辩。本院在第一次听证时,案外人仅委托代理人盛征到庭。本院要求案外人本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但案外人仍未到庭。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现在恒瑞公司处的三丰塑机1台和东方塑机1台属案外人所有,仅提供收条复印件而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永明要求法院确认现在被执行人太仓市恒瑞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处三丰塑机1台、东方塑机1台属案外人所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浩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