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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美珍与文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珍,文财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胡美珍,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财胜,男,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美珍诉被告文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源,被告文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在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为确保还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双方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700000元,所欠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56000元;二、原告在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财胜辩称,借款签名是被告签名的,但款项不是被告用的,被告现在无钱偿还借款。被告没有钱支付对方的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见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还证明了被告在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99xx**号。如果被告违约,相关的追讨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见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见证书是被告亲自签订的。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7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收取700000元,被告不知道有无该银行账号。4.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已退还),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700000元,抵押登记是由被告亲自到顺德区国土局办理的。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5.房地产权证(原件经核对已退还),房产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也证明现在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文财胜于2012年12月2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胡美珍借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财胜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为涉案债务在7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结清之日止。若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全部借款,则需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美珍与被告文财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70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700000元,并没有使用过该款项,且对存入款项的账号并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转入被告名下的账号,被告对该账号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到原告转账的7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可见双方确认律师费也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700000元,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财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美珍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在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文财胜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锦华路的房产(产权证号:399xx**)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文财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美珍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80元(原告胡美珍已预交),由被告文财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明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