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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钦、林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钦,林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越晗,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林国钦,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国英,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国钦、林国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越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钦、林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国钦于2008年3月31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56‰,由被告林国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国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国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4500元);2、被告林国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国钦、林国英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国钦、林国英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国钦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10.56‰,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即月利率10.56‰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林国英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国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国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林国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未预缴纳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次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催讨欠款未果,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国钦、林国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国钦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国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催讨或起诉后,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国钦、林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国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国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国钦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零七元,由被告林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