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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富安、王秀娟与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及陈国英、刘远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富安,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秀娟,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杨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英,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神睢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远胜,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河南神睢县。上诉人王富安、上诉人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远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英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远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在吉木萨尔县石肠沟兴建煤矸石多孔砖项目,项目拟投资30000000元,年生产1.2亿块煤矸石多孔砖。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取得该项目投资许可后,于2011年8月24日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愿到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处投资建年产3000万块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分厂,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全部投资,自建、自营、自负盈亏。所建分厂产权归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有,可转让、租赁;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每年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上缴管理费1000000元,基本每块3分钱,从正式生产按实际产量计算,试运行期间按实际生产数计算。协议签订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支付500000元保证金,待窑建成投产正常运行,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王富安等四人;第二条约定: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无偿供应生产原料,煤矸石按同煤矿签订的协议供应价(不含运费);建厂期间的水、电不收费,生产用水按实际收费。生产用电扩容的变压器,线路的购置安装费用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解决建设中的各种手续及所需费用;承担生产中的税费及各种证件审验费用。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要按期开工,投入资金要到位,保证在2012年5月建成投产;第四条约定: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要赔偿约定管理费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并开始投资建窑。2012年5月,砖窑基本建好后,开始生产至2012年10月。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因资金短缺,造成工人上访,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替王富安等四人向上访工人发放工资130000元。之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认为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未履行协议内容,造成所建砖窑不能按期生产,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并要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由其所垫付的电费60000元,赔偿建窑投资款500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认为王富安等四人在自建砖窑时,没有设计图纸,建窑施工队也没有资质,所建砖窑至今没有验收,其所建窑没有发票,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电费协议中有约定。要求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偿付垫付的人工工资130000元;支付垫付的砖厂电费142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砖厂管理费10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申请对所建砖窑的投资进行评估。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申请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建砖窑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先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申请的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刘远胜所建砖窑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建的砖窑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在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肠沟自建的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窑主体工程不符合建设规范(参照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该报告特别说明:1、该隧道窑工程整体施工没有施工图纸,无施工技术资料;2、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使用截止时间为2012年l0月,现处于停产状态。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愿到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处投资建年产3000万块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分厂,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全部投资,自建、自营、自负盈亏。所建分厂产权归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有,可转让、租赁;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每年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上缴管理费1000000元,基本每块3分钱,从正式生产按实际产量计算,试运行期间按实际生产数计算。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只负责解决建设中的各种手续及所需费用,承担生产中的税费及各种证件审验费用。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无偿供应生产原料,煤矸石按同煤矿签订的协议供应价(不含运费)等。履行过程中,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要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及要求退还保证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认为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在自建砖窑时,没有设计图纸,建窑施工队没有资质,其所建窑没有发票,所建窑至今没有验收,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发生争议。诉讼中,经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申请,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建砖窑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在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位于吉木萨尔县新地乡石肠沟自建的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窑主体工程不符合建设规范(参照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该报告特别说明:1、该隧道窑工程整体施工没有施工图纸,无施工技术资;2、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使用截止时间为20l2年10月,现处于停产状态。因此,由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在砖窑建成后,不能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提供相关建窑手续及资料,致使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无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其责任在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要求解除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解除合同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仍坚持诉讼请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在庭审及其反诉请求中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请求要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返还370000元(扣除垫付的人工工资130000元)保证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请求的60000元电费,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票据时间看,是2012年8月15日,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在庭审中提供证人盛世全出庭证实“2012年5月窑建好后,双方为放砖的位置发生争议,5月份电出现了问题,到7月份我们自配电,8月份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手续,造成停产。该砖窑建成投产了,共计生产了130万块。”因此,根据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提供的缴纳电费的票据时间并结合证人的陈述,该电费是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己承担,其请求的60000元电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已在主张的222000元的电费中扣减。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要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其投资款及收益损失约500万元(要求按评估结论为依据),庭审中,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要求对其投入资金进行评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建砖窑的鉴定,结论为“主体工程不符合建设规范(参照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该报告特别说明:1、该隧道窑工程整体施工没有施工图纸,无施工技术资料;2、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使用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现处于停产状态。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要求对其建砖窑的投入评估后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投资款及收益损失,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要求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偿付垫付的130000元人工工资,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在其请求的保证金中已经扣除,500000元保证金只请求了370000元,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同意支付370000元,因此,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请求的垫付142000元电费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提供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供电所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用户名下4个计量点,计量点下(二分厂)250KVA变压器两个,2012年8月至12月电费119889.9l元,2013年1月至10月电费是102818.47元,合计222708.38元,2013年7月之前电费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缴纳。”因双方协议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投资自建的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窑为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分厂,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提供的供电所的证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要求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支付垫付的142000元电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要求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砖厂管理费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证人盛世全出庭证实“该砖窑建成投产了,共计生产了130万块,”该证人系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每年向公司上缴管理费1000000元,每块按3分钱,从正式生产按实际产量计算试运行期间按实际生产数计算,”依照该约定并根据证人的证实,生产了130万块砖,乘以每块3分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应当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39000元,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请求的200000元违约金,由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建砖窑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该砖窑不能正常办理生产所需手续,至今不能生产,不能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当事人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约定管理费每年1000000元的20%。本案中,造成砖窑停产,是由于所建砖窑不符合规范,因此,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存在违约。因双方协议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自建的隧道窑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分厂没有达到年产3000万块砖的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每年应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缴纳1000000元管理费,至今已两年未生产,亦未缴纳管理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请求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并不能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2月10日,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由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建砖窑存在质量问题,已被鉴定部门确定,其鉴定所产生的80000元费用,提供了缴纳鉴定费用的票据。应当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该80000元费用是因鉴定该砖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向鉴定部门缴纳的费用,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而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对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所建砖窑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向鉴定部门缴纳的,而砖窑不合格的责任在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其四人承担。综上,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1、解除2011年8月24日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保证金370000元;3、驳回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4、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垫付的电费款142000元;5、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管理费39000元;6、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7、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鉴定费80000元;8、驳回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810元,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承担3397.04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4641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2787.05元,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承担6596.95元。王富安、王秀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撤诉,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均递交了撤诉申请,但均被拒绝。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错误,请求改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合理合法。1、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不让上诉人使用总厂的生产许可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生产,是最主要的违约。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申请建年生产1.2亿的生产线,分三期建设,上诉人系第二期工程建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使用总厂的生产许可手续生产,每块砖交3分钱管理费。但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却违反合作协议,不允许上诉人使用总厂的生产许可手续,并否认协议,称该协议无效,让上诉人另行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双方是合作,上诉人所建砖窑系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第二条生产线,一开始就未单独办理项目立项,无法单独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因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不让上诉人使用生产许可手续无法生产而造成的损失其应当赔偿。2、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未按约返还500000元押金明显违约。双方约定投产时押金作为启动资金退回上诉人,但投产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却以各种原因不退,导致上诉人没钱进料和发工资,不仅造成100多万的产量损失,还要承担基本电费14万余元。这些应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三、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主张的142000元电费是基本电费,不管用不用或用不够都要交。因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生产,所产生的基本电费,应当由其承担。四、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00元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五、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80000元错误。鉴定系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提出,目的是为其是否购买砖窑提供依据,不存在当事人责任和过错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改判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判令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不能生产所受的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元,驳回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其上诉行为无效。上诉人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我方也同意其该项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我方支付垫付的电费款142000元,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王富安、王秀娟提交录有五段电话录音的光盘两张,通话人分别是盛世全与杨红、水国龙、杨栓智和王富安与杨红、杨栓智,以此证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给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造成损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对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审时未提交,二审庭审前亦未提交,录音是何时何地取得不能确定,视听资料应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取得途径和内容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杨栓智和水国龙亦非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经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日庭审笔录记载,北庭安居建材公司陈述,涉案砖窑建设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手续及所需费用由其负责,因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未提供设计图纸、建设合同、发票,该砖窑未予验收,亦未办理生产经营手续。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对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4月4日询问笔录记载,王富安明确答复,无法提供窑炉的合格证及发票。另,陈国英、刘远胜虽与王富安、王秀娟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陈国英、刘远胜二人的上诉按照撤诉处理。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应否支付142000元电费;2、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应否支付200000元违约金;3、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应否承担本案80000元鉴定费;4、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要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是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原审的诉讼请求,对此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予以同意。同时,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中亦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并无不当。王富安、王秀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与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相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富安、王秀娟有关撤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应否支付电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的问题。王富安、王秀娟上诉称,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不让其使用总厂生产许可手续、不退还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涉案砖窑建设及生产经营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证件及相关费用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负责。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记载,因王富安等四人未提供设计图纸、建设合同及发票,涉案砖窑建成后未经验收;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办理生产经营许可手续需要涉案砖窑的合格证及发票,但王富安等四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王富安等四人支付的保证金待砖窑建成投产正常运行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予以返还。现王富安等四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砖窑已正常运行,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富安、王秀娟有关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经询问,王富安、王秀娟对涉案电费的形成及数额均无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砖窑的经营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自负盈亏。砖窑不能正常生产是因王富安等四人不能提供砖窑合格证及发票不能办理生产许可手续所致,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王富安等四人承担。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理应按约承担涉案142000元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远(2013)法文鉴字第207号),涉案砖窑不符合建设规范(参照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王富安等四人对上述报告未提出异议。王富安等四人自建的涉案砖窑不符合施工质量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约定管理费的20%的违约金。但至涉案合同解除时止,双方约定的管理费1000000元尚未全部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王富安等四人应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支付管理费39000元,对此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参照39000元管理费的20%酌定王富安等四人应向北庭安居建材公司支付7800元的违约金。王富安、王秀娟有关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是为确定涉案砖窑的施工质量而做,经鉴定涉案砖窑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审因此判令涉案鉴定费由王富安等四人承担,并无不当。三、关于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元的问题。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及刘远胜上诉请求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赔偿其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元。涉案砖窑不能正常生产的是由于王富安等四人自己造成的,故损失应由其自负。二审庭审中,王富安等四人以两张光盘上录制的五段电话录音来证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预期利润损失,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富安等四人产生预期利润损失2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王富安、王秀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及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均未予主张,故,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一、解除2011年8月24日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与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北庭安居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保证金370000元;三、驳回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垫付的电费款142000元;五、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管理费39000元;七、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承担鉴定费80000元;八、驳回北庭安居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为:“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庭安居建材公司违约金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810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负担46415.95元,由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4.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负担1625.27元,由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58.73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王富安、王秀娟、陈国英、刘远胜负担4154.91元,由吉木萨尔县北庭安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7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竹玲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