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心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全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梁心月,刘全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委托代理人:邓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心月。法定代理人:梁磊,系梁心月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心月、刘全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刘全仓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官亭镇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3KM+400m处,遇前方行人梁心月横过道路,未能确保安全通让行人,驾驶车辆右前部碰撞梁心月,造成了梁心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全仓负全部责任。梁心月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会阴部外伤,臀部外伤、肺挫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2天。2014年9月11日经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梁心月直肠前壁损伤,经行直肠前壁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会阴部损伤所留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亦是刘全仓,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现梁心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全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5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心月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因刘全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梁心月的相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梁心月的相关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由本案保险公司先予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梁心月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确定为7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三、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四、护理费,医院医嘱需2人护理,因梁心月系儿童,无自理生活能力,故2人护理也属合理,确定为24384元(120天×101.6元/天×2人);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梁心月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确定为50851元(23114元/年×20年×11%);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定,酌定为100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八、鉴定费,确定为1600元。以上共计90848.2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4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心月各项损失90848.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梁心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原审法官无故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径直酌定护理人数为二人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法辩论的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申请鉴定的权利作为当事人参与辩论权利的一种,理应受到法院保护。上诉人依法在法定举证时间内要求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是为了解决案件争议,解决双方矛盾,为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依据,但一审法院急于结案,不予鉴定,连上诉人提出对护理人数鉴定申请也不在判决文书中表述,上诉人感受不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上诉人依法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院标准,如一审适用程序明显错误,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二、两人护理的医嘱毫无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一审仅仅在起诉时从省立儿童医院病区开具证明,证明中只显示入院时梁心月的病情十分严重,需两人护理。医院此项证明只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情况,且本案伤者年仅8岁,系年幼小孩,按常理也无需2人协助翻身。况且鉴定报告并未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按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上诉人对两人护理的认定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对本案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提出梁心月随父母生活在城镇,但梁心月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其父母常年在苏州打工,但被上诉人在官亭镇中心学校上学,根本无法随父母生活在苏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项判决过于牵强。其上学的官亭镇中心学校是否位于城镇也没有进行举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官亭中心学校属于农村的公办学校,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四、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属于不予赔偿范围。上诉人只按保险合同承担代为赔付的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支出包括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刘全仓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单原件应当由被上诉人刘全仓向法院举证,否则仅系复印件上诉人完全可以不予认可,不做质证。上诉人所提到的交强险条款系国家统一规定,无需举证,该条款明确约定诉讼支出保险人不予承担,并予以黑体加粗。故上诉人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也不是侵杈人,只是按保险合同代为赔付的保险公司。法院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诉讼支出,违反法理,完全不考虑侵杈成本。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梁心月针对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省立儿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已经明确记载加强护理,就护理人数,医院也出具了护理情况证明,说明需两人护理的事实。梁心月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幼儿园都是在苏州上的,现在肥西县官亭镇中心小学就读,该学校属于城镇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鉴定费等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刘全仓二审未做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对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梁心月一审提交的护理情况证明,可以证实梁心月在入院期间病情严重,无法移动且需卧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在梁心月的出院记录中虽有加强陪护的表述,但没有明确护理人数,且在出院情况中反映梁心月精神状态良好、四肢活动自如。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护理人数在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一人。一审判决按照两人的标准计算全部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心月的护理费应为14427.2元。二、梁心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梁心月的户口性质虽属农业人口,但根据梁心月的小学学生学籍表可以证实,梁心月在肥西县官亭学区中心学校就读,该学校坐落于肥西县官亭镇半店街道,梁心月存在在城镇长期就读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梁心月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而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也是便于确定其损失的需要,故梁心月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承担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该认定系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予以收取,并不受当事人之间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束。但诉讼费应按照原、被告之间胜、败诉的比例合理分担,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梁心月的诉讼请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全额负担诉讼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错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其关于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侵犯其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梁心月的护理人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照确定,一审判决据此未予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梁心月各项损失80891.4元;三、驳回梁心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梁心月负担3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90元,由梁心月负担207元。上述诉讼费缴纳办法为,梁心月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