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郑某某,男,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郑贵良(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理人周小君(系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住所地建阳市。负责人金瑞德,组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从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即被告某村一组),与祖母金翠瑶、父亲郑贵良,母亲周小君,姐姐郑某甲一起生活。改革开放后,他们和所有的农民工一样,在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之余进城做工,但户口一直在原地没有迁移。2013年,武夷新区征用了某村的土地,征地单位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平均每个人口分配117221.20元,被告因原告的父母已经在外面打工,在上报分配名单时将原告一家都排除在外。原告的父母得知后就向被告提出,原告在某村出生,是土生土长的某村人,户口登记在某村组,参加农村社保,未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身份还是农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因此,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17221.2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某村某组民小组不同意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生,2009年1月15日原告补报往年出生为由,将户籍落户在其父亲郑良贵户籍内,并缴纳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10)31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新岭村、某村、彭墩村等)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3年1月21日,被告制作了童游街道某村一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按人均117221.2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因原告名字未列入发放表,未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童政(96)婚字第232号结婚证、童游街道某村一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农村居民社保卡,本院调取的《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新岭村、某村、彭墩村等)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10年11月12日确定,本案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原告补报往年出生为由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参加被告的农村医疗保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17221.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土地补偿费117221.2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