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房燕霞与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燕霞,王怀平,龚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房燕霞。委托代理人周文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王怀平。被告龚梅珍。原告房燕霞与被告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燕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平、龚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燕霞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期至2012年7月19日止,另外该笔借款两被告还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101、88-201两处房屋进行抵押。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双方于2012年签订展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100万元借款延展至2013年7月19日归还。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仍未能还款,又与原告签订展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100万元借款延展至2014年7月19日归还,此外还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且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借款在2014年4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两被告按约支付,但此后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37500元;3、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4、判令原告有权以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101、88-201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怀平、龚梅珍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王怀平、龚梅珍向房燕霞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7‰,如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计算;全部借款在领取抵押他项权证三日内支付,债务人同时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101、88-201两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当天,王怀平、龚梅珍按约将其名下的山明四村88-101、88-201两处房屋向房燕霞办理抵押,其中山明四村88-101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另一套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2年1月20日,房燕霞委托高琴月将100万元借款汇至王怀平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当天王怀平、龚梅珍还向房燕霞出具债权凭证一份,确认其所欠房燕霞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又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前,两被告提出续借要求,2012年7月13日房燕霞遂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展期)补充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不变。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仍提出续借要求,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再签订《抵押借款(展期)补充合同书》,约定:100万元借款延长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利率不变,借款利息分期支付,其中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及2014年7月19日各付息37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原《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相同,且该补充合同书未约定部分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签订2013年7月18日的《抵押借款(展期)补充合同书》后,两被告尚欠37500元利息未付,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成讼。上述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书、债权凭证、委托打款说明、汇款凭证、抵押借款(展期)补充合同书、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平、龚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怀平、龚梅珍向房燕霞借款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该借款延展至2014年7月19日归还,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现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5%,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总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两被告为本案借款用其名下的两处房屋分别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房燕霞,故原告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房燕霞借款100万元并承担37500元借款利息。二、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房燕霞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房燕霞有权以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1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2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38元,由被告王怀平、龚梅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