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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福星与李为展、刘亚军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星,李为展,刘亚军,李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汪福星。委托代理人张羚,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展。被告刘亚军。被告李豪。原告汪福星诉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福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福星诉称,被告李为展与刘亚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豪系李为展与刘亚军的儿子。被告三人系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因原告与被告李为展、刘亚军等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以(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为展、刘亚军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875,200元及偿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没有自觉履行上述法院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李豪则对此提出异议,由于上述房屋至今处于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状态,而被告三人也没有予以析产,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对上述房屋的房产予以析产分割。原告汪福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汪福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为展、刘亚军等因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以(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为展、刘亚军连带返还汪福星2,875,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75,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以(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未自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共有,现原告享有对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未能执行的债权,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方予以析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均为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且无按份共有的记载,故应按共同共有予以析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名下的本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共有,其中被告李为展、刘亚军共同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李为展、刘亚军、李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