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高梅与段井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高梅。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井明因与被上诉人朱高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井明、被上诉人朱高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高梅与段井明系妯娌关系。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多次肢体冲突,朱高梅在冲突过程中受伤。2013年3月1日,朱高梅经东海县平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右肩外伤和脑震荡。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朱高梅在东海县平明镇中心卫生院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27.45元。另查明,朱高梅系连云港祥伟燃气有限公司充装员,按照其每月的工作量具体计算薪酬,最近三年每月收入为2700元以上。还查明,本案纠纷经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由于在2013年5月份朱高梅与段井明的丈夫秦治国再次发生纠纷,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对本案一直在处理过程中。2014年6月27日,朱高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井明赔偿医疗费2027.45元、误工费计算1个月为2700元、护理费计算1个月2700元、营养费计算1个月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天为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67.45元。上述事实,有朱高梅举证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照片、劳动合同、气瓶充装证、工资表及其附件、交通费票据、公安局询问笔录,段井明举证的李某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容侵犯。段井明与朱高梅因土地问题发生撕扯并导致朱高梅轻微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段井明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段井明辩称的因朱高梅提供虚假轻伤鉴定意见导致其丈夫秦治国被刑事羁押70多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段井明的观点。段井明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发生后朱高梅与段井明的丈夫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的纠纷一直在处理过程中,不宜认定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段井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朱高梅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段井明对朱高梅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朱高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朱高梅因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27.45元;误工费,实际住院天数7日,月收入按2700元计算,数额为630元;护理费,参照农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260.78元(37.25元/日×7日=260.78元);营养费84元(12元/日×7日=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日×7日=126元);交通费,结合朱高梅的住院地址及治疗时间,酌情支持200元。所以,朱高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8元,段井明应赔偿2329.76元。对朱高梅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段井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高梅2329.76元;二、驳回朱高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朱高梅承担100元,段井明承担150元。上诉人段井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民事侵权案件一般有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称受伤住院是被棍棒和铁锨所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审判决中采信的是派出所的询问记录,当时询问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询问笔录不是合法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当时李某证明我们家没有卖朱高梅家的地,没有证明打仗的事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一审中采信平明派出所证明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六十日后案件自行消失,所以说平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滥用职权。一审中判定撕扯并导致朱高梅轻微伤,那要提供轻微伤的鉴定。一审中审判人员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进行裁决有失公平,公安机关对该笔录的采纳和其他处理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朱高梅答辩称:一、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并将树木砍伐,在被上诉人找其讨要说法时,上诉人反而对被上诉人先行辱骂,并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事端的引起、纠纷的发展均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受到侵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列为治安案件,该案一直在处理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井明与朱高梅因土地问题发生撕扯并导致朱高梅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段井明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段井明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本案发生后朱高梅与段井明的丈夫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本案纠纷经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由于在2013年5月份朱高梅与段井明的丈夫秦治国再次发生纠纷,东海县公安局平明派出所对本案一直在处理过程中。2014年6月27日,朱高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上诉人段井明与被上诉人朱高梅的纠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朱高梅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判决段井明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朱高梅的各项损失比例为70%。朱高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自身损失的30%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段井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段井明已预交),由上诉人段井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