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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作伟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2114号原告赵作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作伟与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作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作伟负担。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