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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孙中群与张世涛、邢兰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群,张世涛,邢兰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孙中群,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世涛,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南阳龙区。被告邢兰柱,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媛媛,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中群与被告张世涛、邢兰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群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王俊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涛、邢兰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群诉称,2014年10月19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孙信旭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闯信号灯行驶至南阳市××山大道与××路交叉口处,与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世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信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中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000余元。被告张世涛所驾驶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系邢兰柱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净损失4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问题,伤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责任限额应被告分项责任限额。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中群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中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世涛驾驶豫R×××××号车将原告孙中群撞伤的事实,被告张世涛负次要责任,原告孙中群不负责任。3、原告孙中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孙中群的伤情,住院27天,护理人数及加强营养的建议;4、孙中群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5100元。5、定制矫形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2400元。6、原告交通费票据两大张,共计1000元;7、被告张世涛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还未出来,关于是否构成伤残,则另行起诉。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孙中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2无异议。对第3病历入院记录有个既往史中显示患者曾有旧伤,这一块儿医疗费不予承担。并且记录上显示这属于陈旧伤。对于营养费的诉情标准过高。对第4无异议。对第5矫形器,没有看到这一块儿,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第6组证据全部提供的事出租车票据,不予承担。对第7组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受伤人员调查表一份,证明他本人是农村户籍,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原告孙中群对被告天安财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本来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该人生育1969年正值壮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一天按23元算。2、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收入低,这是一种歧视性看法。被告张世涛、邢兰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4、7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定制矫形器,寿康永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安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18时50分,孙信旭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西向东闯信号灯行驶至南阳市××山大道与××路交叉口处,与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世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中群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中群无责任,被告张世涛负次要责任,孙信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邢兰柱。2014年10月19日,原告孙中群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孙中群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4881.2元。在住院期间,定制矫形器支付24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涛驾驶的RF9993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邢兰柱,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信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世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张世涛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故关于被告张世涛的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孙中群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4881.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定制矫形器,有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印证,定制矫形器费用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7天为81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受害人误工费,原告孙中群的伤情、医生的建议及原告的诉请,误工期限确认为27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27天,误工费为18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孙中群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27天,护理费为21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01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孙中群赔偿金23016.2元。二、驳回原告孙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邢兰柱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田金盈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