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天行与黄结申、韦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行,黄结申,韦妹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黄天行,男,1975年2月4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黄结申,男,1955年5月2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被告韦妹珠,女,1958年6月5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黄文庆、韦柳艳,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告黄天行与被告黄结申、韦妹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被告黄结申、韦妹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庆、韦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行诉称,被告黄结申因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结申拒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韦妹珠是被告黄结申的妻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结申、韦妹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结申、韦妹珠自2014年1月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结申、韦妹珠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结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武鸣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结申与被告韦妹珠的夫妻关系。两被告辩称,被告黄结申没有实际借到黄天行的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妹珠不认可该笔借款,本案是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的假债务,建议法庭追究原告虚假诉讼、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黄结申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结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黄结申是残疾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黄结申于2013年10月5日在向原告黄天行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摸,借款合同上载明“本人黄结申因资金紧张,现向黄天行借款人民币30000万(叁万元),用于治病,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不还,出借人可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月息3分的违约金。”“借款人:黄结申,借款时间2013年10月5日”。被告黄结申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结申、韦妹珠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结申与被告韦妹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天行提交的证据《借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现向黄天行借款人民币30000万(叁万元)”由于“30000”为手写的数字,“万”为打印的数字,结合其后有括号特别注明的“(叁万元)”并加盖手印加以证实,因此“现向黄天行借款人民币30000万(叁万元)”中“借款人民币30000万”应为笔误,应当是“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没有实际借到黄天行的30000元,并认为本案是根本没有借款事实的假债务,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拖欠原告借款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以本金30000元计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结申与被告韦妹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韦妹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天行与被告黄结申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其亦无法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债务为黄结申与韦妹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妹珠对被告黄结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结申、韦妹珠共同偿还原告黄天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结申、韦妹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