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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谦与贝橹平、胡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贝橹平,胡淼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陈谦。委托代理人:郑慧娇,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贝橹平。被告:胡淼君。原告陈谦与被告贝橹平、胡淼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胡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谦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贝橹平、胡淼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8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逾期加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贝橹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淼君辩称,我本是担保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谦与被告贝橹平、胡淼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贝橹平、胡淼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若到期不还加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被告贝橹平、胡淼君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贝橹平已支付4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贝橹平、胡淼君向原告陈谦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贝橹平、胡淼君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贝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橹平、胡淼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900元,被告贝橹平、胡淼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