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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天等县万盛时代购物广场三楼成衣内,并趁无人注意躲进三楼一成衣摊里。当晚23时许,农某甲从三楼窜到一楼的“天等鸿翔通讯经营部”盗走柜台内的一部联想牌A820型手机和一部华为Y511型手机。经鉴定,涉案一部联想牌A820型手机在案时价值850元;涉案一部华为Y511型手机在案发时价值65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窜到天等县万盛时代购物广场三楼成衣行内,并趁无人注意躲进一成衣摊里面。当天23时许,万盛时代财物广场已关门停业,农某甲从三楼窜到一楼的“天等鸿翔通讯经营部”盗走柜台内的一部联想牌A820型手机和一部华为Y511型手机。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一部联想牌A820型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为850元;涉案被盗的一部华为Y511型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为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农某乙、刘某、赵某、李某、农某丙、农某丁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发票联、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指认视频截图照片、物证女士上衣一件及指认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4)73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4)1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师岗位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被告人农某甲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毓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婵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农某甲,男,1995年10月10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上映乡佩光村洞屯020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农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黎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