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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根俤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根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815号罪犯杨根俤,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古田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5日作出(2003)瓯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根俤犯盗窃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犯因重伤其他服刑人员,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根俤犯故意杀人(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结合原盗窃中判处的余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4年6月18日转押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漳刑执字第97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29日本院再次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2月1日本院又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杨根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根俤自2013年2月1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达标分18分,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杨根俤原判罚金5000元,上次减刑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杨根俤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杨根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但该犯现余刑不足一年九个月,减刑幅度应相应调整。据此,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根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