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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平,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3月生育儿子李一,2009年4月生育次子李二。由于原、被告仓促成婚,相互不了解,性格差异大,因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好赌,不思悔改,致使双方殴斗不断。2011年3月18日后,双方分居。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诉讼,被判决驳回。但双方仍未和好,仍然分居,无任何来往。据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一由原告抚养,李二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信息整理资料及录音整理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2014)嘉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复印件10张。拟证明被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小孩抚养权。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爱财如命,对妻、子非常小气。2011年3月以来,被告在嘉禾县城一边照顾两个小孩,一边在足浴城打��挣钱,维持生活。被告每月只有1000多元收入,原告随其哥哥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花卉生意,月收入不下8000元,但原告从来不寄钱给被告母子三人,使被告母子三人过着艰难的生活。原告因为次子李二生得瘦弱而歧视、嫌弃次子。原告反复声称已经存了几十万元准备在老家建房子。因此,对过去几年被告母子三人的生活费,原告应该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证人处打工三年,包吃住,在原告不寄钱回家的情况下,被告每月都要拿1000元回去用于抚养小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回过这样的信息,但是是因为原告无缘无故发信息骂了被告,被告才回的。关于信息中提到的房产,被告是和原告父母一起住到那里的,开��是说那个房产是买给原、被告的,现在要离婚了,就说是原告的姐姐的房产了。关于录音资料,原告代理人确实找过被告,但是有些话不是这样说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李一住院治疗是事实,但是从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被原告及其父母从家里骂出来,被告就没有和小孩子生活在一起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与被告是老板和雇员的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只是听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原、被告双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的信息往来,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相互佐证,本院确认有一定的证明力,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证人证言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生育男孩李一,2009年4月27日生育男孩李二。2011年3月18日,原告外出云南省昆明市务工,被告则在嘉禾县城务工。被告母子及原告父母居住在嘉禾县城宏发市场。期间,原告曾有三、四个月寄钱给被告家用。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宏发市场的家,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李二要求跟着原告生活,原告即带着李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嘉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3日,李一因左肱骨骨折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8医院治疗,治疗费由原告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庭审时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小孩李一、李二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原告除了抚养与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外,还抚养了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小孩,因此,婚生小孩李二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原告之前寄的三、四个月的钱均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打工,没有时间和经济基础抚养小孩。在此之前,原告对两个小孩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一直是被告在负担,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本案中,原告与前妻有一小孩需抚养,若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小孩再都由原告抚养,则对原告而言有失��允,且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而言,被告作为母亲,应该承担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故本院认为,李二以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李二比李一年小两岁,原告的收入明显高于被告,而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离家之前这段时间对小孩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被告抚养的李二的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一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李二随被告唐某某生活,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唐某某抚养费15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