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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黎新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新牛,刘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新牛。委托代理人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张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新牛与被上诉人刘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黎新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志强和黎新牛原为同事关系,黎新牛有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天顶乡003栋516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4月发放,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该房屋原为公有住宅,黎新牛购房时折算了其本人24年的工龄和其配偶16年的工龄。黎新牛和其配偶共同生育一女黎萍(1987年10月23日出生)。黎新牛的配偶去世后,2003年4月22日,黎新牛出具《购二手房契约》,载明“本人(黎新牛)旧房一套间,在长沙正圆动力配件河西分厂四门五楼516号,大约四十六个平方左右,如今转卖给刘志强先生。如要办理过户手续,我方(黎新牛)一同和刘志强协助办理,但不负责过户费。”当天黎新牛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刘志强购房费26000元整。后该房屋一直由刘志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因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刘志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黎新牛立即配合刘志强办理现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正新路25号3栋516房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新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黎新牛所出售的房屋折算了其本人和配偶两个人的工龄,该房屋属于黎新牛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黎新牛出售房屋前,其配偶已经去世,其配偶的份额应由黎新牛和两人的女儿黎萍共同继承,黎新牛出售房屋时,其女儿尚未成年,黎新牛作为其女儿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处分该房屋。黎新牛出具的《购二手房契约》虽无刘志强的签名,但刘志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受领了该房屋,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黎新牛应当配合刘志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志强要求黎新牛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黎新牛主张房屋的出售价格为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黎新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志强办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天顶乡003栋516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刘志强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黎新牛负担。上诉人黎新牛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在上诉人前妻去世后卖出,当时上诉人与前妻的女儿还未成年,且前妻父母都还健在,均有继承权。2、涉案合同签订时,有四人在场,分别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陈某、钟叙华,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000元房款未付清。3、涉案合同仅有上诉人签名,应属无效合同。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按照《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5、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志强答辩称:1、涉案《购二手房契约》依法成立,且真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虽该合同仅有上诉人一方签名,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的义务,也交接了房屋,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3、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与其女儿及其前妻父母的继承权无关。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已经表明上诉人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即使上诉人的女儿及前妻的父母有继承权,也只是继承法上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不影响上诉人行使买卖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合法处分人。4、上诉人以陈某、钟叙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000元购房款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5、违反《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并不导致涉案合同无效。6、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证人陈某(系上诉人现任妻子)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款为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刘某(系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款为26000元的事实。两名证人均称自己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付款时的现场见证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正要作如下认证:陈某系上诉人的现任妻子,两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刘某虽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相互佐证,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折算上诉人与其前妻工龄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时登记于上诉人一人名下,其前妻当时已经过世,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价款为3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仅有上诉人签名、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仅有上诉人一方签字,但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房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生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系物权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的房屋交易因违反《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本次房屋交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黎新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