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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9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2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利琴,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2105-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集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利琴,被告首都公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尉晓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财险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7时10分,张伯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Z5E**)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在通州区京津永乐店二桥处与地面废弃半轴相碰撞,造成其车辆前部、底部、气囊损害。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现场查验处理,作出编号为N04419268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二桥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方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张伯清多次找被告协商问题,均遭拒绝。张伯清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与张伯清签订了《事故车辆全损协议书》,并支付给张伯清车辆维修费33613元。张伯清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京NZ5E**机动车辆保险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3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首都公路集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道路运输企业及车辆驾驶人,原告应针对直接责任人提起,不应因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将责任强加于我公司。高速公路的清扫工作使用巡回作业,无法保证遗落物的及时清除,并且事发当天,我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巡回检查,未发现有遗散物。我方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每天对涉案路段全天进行4次巡查,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张伯清为其名下的京NZ5E**东风日产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平安财险分公司为张伯清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伯清;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5日7时10分,张伯清驾驶该车行驶于通州区京津高速永乐店二桥,车辆前部杠及底部与地面废弃半轴相碰撞,致该车前部、底部损坏,气囊也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伯清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交通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同日,张伯清向平安财险分公司申请索赔。平安财险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3613元。同年12月13日,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出具了3361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日,平安财险分公司赔付张伯清33613元保险理赔款。平安财险分公司与张伯清签订的《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张伯清同意将已获理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分公司,并协助平安财险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另查,2011年11月24日17时00分至25日17时00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对事发永乐站路段进行了共4次路产巡视,并于25日“8:20分接市建监控宝,进京永乐店附近有汽车零部件、遗散物,9:38到达现场,未发现遗散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财险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车辆定损单、索赔申请书、修理明细、修理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代位追偿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首都公路集团提供的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伯清与平安财险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伯清赔偿保险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张伯清在取得保险金后,平安财险分公司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首都公路集团虽然作为公路的管理者,但不可能随时发现公路上出现的任何情况,对情况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其提交了巡视记录证明其按相关规定已履行了巡视等职责,履行了应尽的养护管理义务。而平安财险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不能明确高速公路上地面废弃半轴的形状、大小等现场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首都公路集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或怠于履行职责等过错。平安财险分公司要求首都公路集团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