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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厚干与沈国柱、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厚干,沈国柱,李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林厚干。委托代理人杨明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国柱。被告李云兰。原告林厚干诉被告沈国柱、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厚干及委托代理人杨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柱、李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厚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国柱系多年朋友。2009年11月26日前,被告沈国柱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承担银行相应利息。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未回为由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3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国柱、李云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3万元。3、信函。证明被告沈国柱要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沈国柱的执行款项支付给原告抵付借款。4、黄州区公安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5、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峒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二被告于1976年1月12日结婚,属事实婚姻。6、黄州区宝塔社区证明。证明二被告在该社区居住,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7、韩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韩某借款10万元,证人看见原告将上述款额借给被告沈国柱。被告沈国柱、李云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系公安机关及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7具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沈国柱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万元。被告沈国柱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厚干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黄石大冶金湖铁金矿费用……;借林厚干现金叁仟元整;借到林厚干现金贰仟元整;借到林厚干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按2分算,时间两个月;借林厚干现金叁仟元整;借到林厚干现金壹仟元整;借林厚干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沈国柱,2007年11月28日、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8月13日”。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沈国柱合计欠原告借款12.9万元,结算时,被告沈国柱又向原告借款1千元,被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条借林厚干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沈国柱,2009年11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沈国柱、李云兰于1976年1月12日结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7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6个月内)为6.57%。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柱欠原告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除2008年7月8日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外,原、被告未约定其他借款的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借款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2008年7月8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未记载年息或月息,系约定不明,本院确认为年利率2分;当事人虽未约定其他借款2万元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李云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述借款系被告沈国柱、李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云兰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2007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柱、李云兰共同偿还原告林厚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8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按年息两分计算。以借款3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厚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国柱、李云兰承担2700元,原告林厚干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赵 杰审 判 员  李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