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英吉沙站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新疆英吉沙县看守所,同年2月13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宝塔岩组村民周某甲家租住期间,非法使用捕鸟套、铁夹等禁用猎捕工具在其租住地附近猎捕红腹锦鸡3只、豹猫2只、猪獾3只,并全部杀害后食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腹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恩施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证明、恩施市太阳河林业管理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的红腹锦鸡羽毛1袋、豹猫皮2张、猪獾皮2张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云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