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孔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魏某,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与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魏某(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在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孔某乙(2000年9月1日生)由被告监护。近几年,女儿长期在原告处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孔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孔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2014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孔某乙交由原告抚养,不久,婚生女孔某乙回到原告处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过程中,婚生女孔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提供婚生女生活与学习的住所,也有时间照顾婚生女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孔某乙出具的书面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孔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一定的收入,也有固定的住所供其生活与学习,即原告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原告要求婚生女归其抚养的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孔某乙归原告孔某甲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