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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志祥、张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志祥,张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滕明福,理事长。被执行人黎志祥,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执行人张伟军,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了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黎志祥、张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黎志祥、张伟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志祥、张伟军在三日内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志祥、张伟军下落不明,黎志祥用于抵押借款的财产(黎志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苑15号及小二楼),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邻水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权转移给案外人胡道利所有,并由案外胡道利偿还被执行人黎志祥、张伟军欠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12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幺林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