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王玉江、李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一(原审原告)王玉江,二(原审被告)李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王玉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李秀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艺,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李秀玲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王玉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玲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等共计166583.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322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按59017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因为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请求的数额也偏高。4、鉴定费部分:答辩人不承担。5、营养费部分:请求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部分:应以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为准。7、护理费部分:按照50元/天/人计算。8、医疗费部分: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的用药清单,并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算。9、财产损失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财产损失441元,未见被答辩人此部分的任何证据,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此部分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被告李秀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时28分许,李秀玲驾驶粤LXL3**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与承修一路路口时与王玉江驾驶的粤LFZ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罗惠婷)发生碰撞,造成王玉江、罗惠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441321(2014)C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秀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玉江和乘车人罗惠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91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3545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医院出具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个;2、建议休息一个月;3、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玉江右侧第4-9、11肋骨骨折,累计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罗惠婷经原审法院询问,其称已在交警处与肇事司机达成和解,不再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秀玲系涉案车辆粤LXL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粤LXL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1961年5月1日出生,属于湖北居民户口。其于200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一直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并于2012年3月起居住在张清安所有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路华侨新村四期J幢101房。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母亲余秀枝(1936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国有职工道路运输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为52574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1(2014)C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秀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玉江和乘车人罗惠婷不负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李秀玲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XL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48442元(详见附表)。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修车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交发票70元、另一张为金额为441元的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仅认定财产损失为7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12.2万元内赔偿原告112389元;不足部分36053元(148442元-112389元)由被告李秀玲承担。对于被告李秀玲承担的36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389元给原告王玉江;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6053元给原告王玉江。二、驳回原告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32元减半收取为1816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原告王玉江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的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自2005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一直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但从被上诉人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十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故按照2014年国有职工道路运输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2574元/年计算被上诉人一的误工费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此认定应不符合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伤残赔偿金部分,基于前述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上诉人一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计算伤残赔偿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应当采纳,如果要证实其是从事摩托车营运,应该有公安局准许营运的执照,或者是证书,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基于其工作的证明,来佐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我方认为其工作证明本身就存在问题,就是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也有问题。被上诉人一王玉江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国有职工道路运输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标准52574元计算答辩人的误工费,不仅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有法律依据.就答辩人受伤前的工作问题,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⑥-1《惠阳区华侨新村(西区)管理处证明》清楚显示,答辩人自2012年3月1日起在惠阳区淡水镇华侨新村四期J幢101房居住期间一直以从事摩托车载客为生。该管理处作为原告居住地方的直接管理单位,其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是了如指掌的,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也完全是切实可信的。同时,从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⑥-2《周文胜证人证言》、⑥-3《赵天勇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周文胜和赵天勇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来看,前述两位证人也均清楚证实答辩人受伤前系一直与周文胜、赵天勇等人在一起跑摩的拉客的事实。答辩人已经穷尽各种手段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问题,被答辩人虽就此提出异议,但却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答辩人受伤之初,被答辩人也曾到答辩人所就医医院就其工作和居住情况等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而所有的这些内容前后均是完全一致的。二、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惠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首先,答辩人户籍所属地湖北早在数年前就已经取消了农村和城镇居民户口的区分,答辩人的户籍性质现为湖北居民户口。依照广东省高院民一庭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对于已实施城乡一体化的地区,因已取消农村户口与非农村户口划分,基于公平原则,可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惠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次,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⑥《华侨新村(西区)管理处证明、证人证言》、证据⑧《居住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让合同》明确显示,原告受伤前已在惠阳区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便暂不论原告的湖北居民户口性质,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惠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进符计算。摩托车营运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有许可证的,另外一种就是没有许可证的,但是其事实上就是在进行摩托车载客,就是俗称的“黑摩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李秀玲口头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一王玉江的误工费问题,王玉江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原审按照2014年国有职工道路运输行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25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王玉江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王玉江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王玉江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