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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30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马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小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长女,取名何琪琪。2007年4月9日生次女,取名何萌萌。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从未与我联系过。2012年6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马某仍然下落不明。我们双方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马某自2011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3、小河镇高庄治调委员会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00年5月何某与马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3月马某离家出走至今,从未与何某联系过,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马某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4、高庄村治调主任赵祖国的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何某与马某在外打工认识,××××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他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春节过后,马某一人离家出走至今,近几年我一直没有见到马某回来过。5、证人丁某的证言1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与何某是邻居,对他们夫妻之间一些情况有些了解。何某与马某是在外打工相识的,××××年9月结的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他们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月马某一人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来过,这几年我也没有见到马某回来过。对于以上1-5号证据,原告何某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1-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未进行书面答辩。根据上述原告举证、当庭陈述、质证和本院议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5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宜城市小河镇政府登记结婚。××××年11月26日生长女何琪琪;2007年4月9日生次女何萌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3月,被告马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6月,原告何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至今无杳无音讯。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何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相互缺乏包容和谅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马某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从不与原告何某联系,对家庭和子女未尽任何责任和义务。2012年6月,原告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查找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理由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自愿要求两个女儿随其生活,自愿负担相关抚养费用,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何琪琪、何萌萌随原告何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何琪琪、何萌萌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王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