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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原告邢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小孩才勉强维持婚姻,曾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甚至拿柴刀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拿柴刀威胁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邢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现年11岁。后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双方感情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有所失和,系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