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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钱妙珍与张子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妙珍,张子翀,翟晓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钱妙珍。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翀。被告翟晓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妙珍诉被告张子翀、翟晓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妙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张子翀及翟晓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妙珍诉称,2014年7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张子翀驾驶被告翟晓蓉所有的牌号为沪MKXX**的轿车在嘉定区新建一路、启源路路口处与原告钱妙珍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4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78.2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6,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子翀、被告翟晓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子翀、翟晓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子翀、翟晓蓉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翟晓蓉名下,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间就部分项目达成的一致意见不持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3,500元;事发后,被告张子翀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己方车辆的修理费9,95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部分项目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9,46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104,904.99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被告张子翀、翟晓蓉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6时35分许,被告张子翀驾驶牌号为沪MK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新建一路启源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钱妙珍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子翀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以及原告钱妙珍逆向行驶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子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4,912.99元(不含伙食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妙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共八根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右尺桡骨远端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右腕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MKXX**(临)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钱妙珍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9,46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对此被告张子翀、翟晓蓉不持异议;3、事发后,被告张子翀为原告钱妙珍垫付了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张子翀车辆损失费9,950元的40%即3,9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估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子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钱妙珍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张子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晓蓉自愿对被告张子翀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张子翀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及己方车辆修理费的辩称意见,原告钱妙珍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04,912.99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钱妙珍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就上述项目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钱妙珍121,4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400元;二、原告钱妙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04,9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9,46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345,458.1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2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妙珍上述余额224,058.19元的60%即134,434.91元;三、被告张子翀应赔偿原告钱妙珍鉴定费2,300元的60%即1,38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4,880元,与被告张子翀先行垫付给原告钱妙珍的1,200元以及原告钱妙珍应承担的被告张子翀车辆修理费3,980元相折抵,原告钱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子翀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2.95元,减半收取2,566.48元,由被告张子翀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