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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梁发杯、徐冬青等与罗云江、龙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发杯,徐冬青,罗云江,龙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0号原告:梁发杯。原告:徐冬青。被告:罗云江。委托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启江。原告梁发杯、徐冬青(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罗云江、龙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被告龙启江,被告罗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1日,梁富赛驾驶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N02629)搭载梁达乐沿国道323线从黄洞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10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的由被告罗云江驾驶搭载龙大鸿、龙大栋的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18206)相撞,造成梁��赛、梁达乐、罗云江、龙大鸿、龙大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梁达乐经抢救无效无2014年12月12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梁富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云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达乐、龙大鸿、龙大栋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系受害人梁富赛的父母,本次事故造成梁达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47.46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4、误工费657.08元;5、护理费328.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871.06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共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01871.06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放弃对梁富赛民事赔偿权利的追究。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罗云江答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可知,梁富赛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时速接近80公里/小时,事故路段限速为70公里/小时,通过事发路口时应限速40公里/小时,梁富赛驾驶车辆以80公里/小时的速度通过事发路口,属于严重超速行驶,其超速行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决定性因素,梁富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本案事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梁富赛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梁富赛赔偿,而要求本案答辩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诉请是不合法的。因此,二原告放弃对梁富赛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其所放弃的部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3、受害人梁达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其选择搭乘“三无”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原因系头部损伤,因此���受害人梁达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4、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确定的责任比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被告龙启江答辩称:本人与被告罗云江系叔嫂关系,罗云江驾驶的摩托车并不是本人所有的,而是本人代本人的兄弟(龙木生,即罗云江的爱人)购买的,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系罗云江、龙木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都和本人无关,本人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梁富赛驾驶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N02629)搭载梁达乐沿国道323线从黄洞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10公里+950米处时,与从左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的由被告罗云江驾驶搭载龙���鸿、龙大栋的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18206)相撞,造成梁富赛、梁达乐、罗云江、龙大鸿、龙大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梁达乐经抢救无效无2014年12月12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梁富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云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达乐、龙大鸿、龙大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梁达乐的父母亲,梁达乐生于1993年5月26日,殁年21岁。梁富赛驾驶的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N02629)系其本人所有。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梁富赛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被告罗云江驾驶的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18206)系被告龙启江所有。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梁富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云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达乐、龙大鸿、龙大栋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启江作为案涉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18206)车主,负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但其却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龙启江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云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梁达乐乘坐摩托车时未配戴安全头盔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其自身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梁达乐应承担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梁富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投保强制险且超速行驶,应承��45%的民事赔偿责任;罗云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尚按规定投保强制险的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后座乘座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二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13747.46元;2、护理费66.94元(24432÷365天×1天);3、误工费602.43元(酌情按3天3天计算,即24432÷365天×9天);4、死亡赔偿金135820元;5、丧葬费213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损失,对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6554.83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13747.46元属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护理费66.94元、误工费602.43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2807.37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龙启江应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限额合计120000元)内直接赔偿二原告120000元,被告罗云江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6554.83元(186554.83元-1200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6655.49元(66554.83元×10%),被告罗云江承担29949.67元(66554.83元×45%),梁富赛承担29949.67(66554.83元×45%),因二原告放弃对梁富赛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梁富赛应承担的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启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发杯、徐冬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罗云江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罗云江赔偿原告梁发杯、徐冬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49.67元。三、驳回原告梁发杯、徐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由原告梁发杯、徐冬青共同负担1000���,被告龙启江、罗云江共同负担1164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