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景阳与冯春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阳,冯春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陈景阳。被告冯春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阳与被告冯春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阳、被告冯春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景阳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撤销鉴定申请。后原告陈景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因原告陈景阳放弃鉴定,三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4月20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阳诉称,2014年10月29日20时15分,被告冯春月驾驶京J×××××号轿车,沿三河市中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城关供电所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春月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景阳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24.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冯春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是无偿借用赵东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15分,被告冯春月驾驶无偿借用赵东所有的京J×××××号轿车,沿三河市中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城关供电所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造成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景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春月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景阳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春月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石膏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2、建议休息10周;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8周需1人护理;4、建议增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复查时医嘱建议:1、门诊治疗;2、建议休息4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营养期为90天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52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出院后8周需陪护共计66天,原告虽提供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0560元的证明,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确定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酌定护理标准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5280元(80元/天×66天)。5、误工费12133.3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4周,原告主张误工108天,但需扣除原告事发之月已发工资的4天,原告共计误工104天,原告事发前在北京国恩顺通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应以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21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04天)。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修理8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状况酌定。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2609.57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春月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冯春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冯春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春月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冯春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景阳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9.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陈景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支行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67)。二、被告冯春月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景阳负担45元,由被告冯春月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