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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与何福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亮,该公司管理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红,农民。上诉人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三宇车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亮,被上诉人何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检验员,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2013年4月3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右手受伤,2013年4月15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3年7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2014年10月工资3552.92元、9月工资4769.24元、8月工资4408.69元、7月工资2825.98元、6月工资3210.46元、5月工资3361.25元、4月工资3673.5元、3月工资3698.81元、2月工资3277.82元、1月工资4463.85元,2013年12月工资3952.51元,2013年11月工资3860.82元。2014年11月份,被告实得工资6.69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认曾向其车间主任王凤忠行贿。在当日被告填写了《辞职报告》和《离职人员意见征询表》,其中被告表示系公司管理问题被动离职,原告对被告的离职并未批准。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原告对被告行贿一事进行调查,并对被告停工放假,但未明确放假期限,放假期间亦未发放基本工资。2014年11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并将该决定张贴于原告处公告栏中,但原告主张该决定并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故同日对同一事件,原告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何福红本人多次行贿主管领导,情节恶劣给予教育培训,负激励1000元,另行调离(调到渌侨打磨组任打磨工)”。对除名决定,被告表示直到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才知道,对调岗决定,被告认可。庭审中,对所调任的新岗位“渌侨打磨组”,原告表示系三宇的一个车间,被告未到该车间去工作系旷工,但公司一直未做处理。被告表示上述工作地点系孙潮江让被告去的北厂,也就是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到了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后找公司的人事科的负责人杨江,杨江说没有接到调令,不接待被告,需要让被告等待,然后被告就被原告的工作人员(车间主任)叶术丰叫回去写辞职报告,但被告未写。经被告申请,法院去原告及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调查打磨组情况。经调查,原告处及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均有打磨工序及区域。原告处的打磨组,其厂内员工称为“打磨组”或“三宇打磨组”,向原告处工人提起“渌桥打磨组”均表示不在厂区内,而在其他地方。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打磨组,职工称为“渌桥打磨组”,并称“三宇打磨组”在其他地方,三宇也有打磨组,且“三宇打磨组”和“渌侨打磨组”不存在关系,是相互独立的。2013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0元。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元×3(月)=127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5.32元×2(月)=7690.64元,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元×2=8520元)的报销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予以积极配合。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0.64元;2、原告不给被告办理报销手续;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之过错行为,原告对其进行处理,并作出了除名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公告张贴于原告处公告栏中。但原告表示该除名决定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也没有直接送达被告,亦非最后处理结果,被告亦表示对该处理决定并不知情。其后,原告对被告的同一过错行为作出了调岗至渌侨打磨组任打磨工的处理决定,被告认可该处理决定。原告虽对被告同一过错行为作出两次处理决定,但双方均认可第二次处理结果,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作出的“何福红本人多次行贿主管领导,情节恶劣给予教育培训,负激励1000元,另行调离(调到渌侨打磨组任打磨工)”的处理决定中“渌侨打磨组”,原告认为这是三宇的一个车间,被告认为这是北厂,叫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并表示因无调令该公司并不接待被告。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之过错行为最终的处理决定是调岗,但在原、被告双方对所谓新岗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岗位存有争议。庭审中,被告对新岗位的描述以及处理决定中对新岗位名称的描述符合被告陈述的案外人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另经被告申请,通过法庭调查,处理决定中对岗位称谓的描述应属案外人天津宇傲渌侨工业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岗位,故对原告表示新岗位属于原告处岗位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原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岗位),与此同时原告除2014年11月份向被告发放少量工资之外,在之后时间并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综上,自被告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日,应视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754.65元×2=7509.31元。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计算为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元×3(月)=12780元;原告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为由不给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销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9.31元;五、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销手续,被告予以积极配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调岗,但被上诉人无故旷工,未到新岗位工作,现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作出最后处理前,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调动被上诉人岗位后,因对新岗位存有争议,致被上诉人未能到岗工作,上诉人对此未及时处理,且未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